恢復強制執行申請書
恢復強制執行申請書范例[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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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復強制執行申請書 1
執行和解協議,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通過平等協商,自愿就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內容達成合意,是執行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處分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也是司法自治精神在公法領域內的自然延伸,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在減輕當事人的時間、精力、財力方面的負擔,緩解社會矛盾,減少人民法院執行成本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
一、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規定
我國法律對執行和解的規定較為簡單,《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按照最高法院《執行規定》第87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因此,和解協議在履行完畢后的效力比較確定,而在簽訂和解協議后到履行前,其效力則待定。對當事人而言,執行和解的效力只能在協議全部或部分履行完畢后才體現出來。和解協議簽訂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和解協議沒有約束力,對方當事人只能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目前法律對執行和解協議效力的態度基本采取"一行為兩性質說"的觀點。一方面,執行和解協議是未經司法機關裁判或確認的私法契約。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只能走恢復原執行依據的執行的救濟途經,可見執行和解協議沒有被現行法律直接賦予強制執行力取代原執行依據。另一方面,執行和解協議對執行程序產生一定影響,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雖然不能終結執行程序但可以產生中止執行程序的法律后果。
二、我國法律規定存在的不足
雖然現行法律對于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規定態度比較鮮明,但是其對于執行和解協議與執行依據之間關系的協調,尤其是執行和解協議沒有被當事人自覺履行時的救濟問題規定得比較粗糙,給司法實踐帶來了許多問題。
1、法律只規定了當執行和解協議沒有得到履行時當事人申請恢復原執行依據的執行這一種救濟方式,途徑單一不利于保護當事人。
從理論角度分析,這種法律規定實際上否認了執行和解協議應有的法律效力。誠然,執行和解協議是一種具有實體法和訴訟法效果的私法契約,由于其不具有既判力和執行力,從而該協議只能依賴于當事人的自覺履行。但是,當事人不自覺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現行法律只賦予了當事人恢復執行原執行依據的救濟途徑,此時執行和解協議無效,從而否認了未被自覺履行的執行和解協議在任何層面上的法律效力。至于執行和解協議由于沒有經過法定訴訟程序而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并不意味著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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